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得海洛因1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73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毒聲字5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貴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下述刑期。另因偽證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於97年10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宅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9日13時4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經可疑遭警盤查,而扣得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檢│全部犯罪事實。│││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毒品案姓名對照表、列│被告於97年10月9日排放之尿│││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監│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驗報告(檢體編號:D9│因陽性反應之事實。│││7355號)各1份││├──┼──────────┼─────────────┤│3│扣案海洛因1包及其照│被告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事│││片2幀│實。│└──┴──────────┴─────────────┘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3年9月11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鑑驗中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聲請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慶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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