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告甲○○
乙○○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1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WT-0916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 加昌路 與加昌路127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加昌路127巷內時,擦撞及沿加昌路由東向西騎乘牌照號碼XOB-069號重型機車之 楊丕 送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楊丕送 人車到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傷害,經送醫急後仍延至93年10月31日上午9時死亡,原告丁○○○為楊丕送之妻,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830元、殯葬費400,000元、甲○○、乙○○、丙○○均為楊丕送之子女,4人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04,830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1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WT-0916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加昌路與加昌路127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加昌路127巷內時,與騎乘牌照號碼XOB-069號重型機車之楊丕發生車禍事故,致楊丕送人車到地,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全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判決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楊丕送是否與有過失?原告等人應否繼受其與有過失之比例?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被告與楊丕送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東向車道與加昌路127巷之交岔路口處,而加昌路東西向道路間約有寬18.4公尺之捷運工地,故車輛自加昌路西向車道左轉後,即呈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即加昌路東向車道與加昌路127巷係呈十字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車行方向為沿加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左轉加昌路127巷而呈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加昌路東向車道進入加昌路127巷,被害人楊丕送則係騎乘機車沿加昌路由西往東直行,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置於該交岔路口靠南處,車頭距加昌路南側延伸線約1.5公尺,而被害人之機車後車輪則卡在前揭小貨車左側車頭下,而小貨車車身下方留有機車刮地痕2.6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附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22379號警卷);可見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且依機車刮地痕達2.6公尺,益證被告之小貨車確有撞及機車,且小貨車並非處於停止狀態,則被告所辯未撞及被害人之詞即無足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楊丕送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㈡楊丕送是否與有過失?原告等人應否繼受其與有過失之比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余有益於本院94年交易字第117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
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背對加昌路在看電視,聽到有摩托車騎的蠻快的騎過去,過1、2秒就聽到「碰」一聲,其轉頭見機車和一台箱型車相撞等語,有93年偵字第25372號偵查卷內9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認被害人楊丕送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至明。
⑶綜上,依上述被告與被害人楊丕送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認就
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情形較重,被告應負80%責任,楊丕送應負20%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惟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擔被害人楊丕送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楊丕送受傷死亡,而醫藥費4,8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支出費用均為醫療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楊丕送死亡,支出殯葬費4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據,且被告亦未為爭執,且其數額亦合於常理,應可認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丁○○○為楊丕送之妻、甲○○、乙○○、丙○○均為楊丕送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因本件車禍,致丁○○○遭喪偶之痛,甲○○、乙○○、丙○○遭喪父之痛,且楊丕送死亡時為76歲,原告等4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丁○○○為不識字,為家管、甲○○國中畢業、任職工廠月薪2萬餘元、乙○○、丙○○均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原告等人陳明,本院認為原告丁○○○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屬合理,甲○○、乙○○、丙○○3人各請求之金額以4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4,830元,
原告甲○○、乙○○、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0,000元;惟被害人楊丕送與有過失,楊丕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4人亦應負擔楊丕送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則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則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723,864(904,830元x80%=723,864);甲○○、乙○○、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00元(400,000元x80%=320,000)。
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金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95年雄調字第119號95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4人均為楊丕送之繼承人,則上開保險金應平分取得,即各取得35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自原告4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是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373,864元
(723,864-350,000=373,864);原告甲○○、乙○○、丙○○3人,經扣除保險金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6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4年6月2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其利息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事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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