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
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易字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前案判決宣示後起,至95年6月24日之某時止,每日1次,以燒烤方式,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先於95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40之5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95年6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15公克)、塑膠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95年3月16日編號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扣案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該透明晶體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15公克),而扣案之塑膠吸管及玻璃球亦證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分別有該院95年8月15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易字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扣案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塑膠吸管與玻璃球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前開塑膠吸管及玻璃球因與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自95年3月2日為警查獲前最後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相關變更│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條第│││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1項規定,比較│││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變更。│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論依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刑法47條,或修│││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正後刑法47條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1項,均構成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犯,應逕依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整體比│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刑法,││較結果│時法││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亦│││裁判│同上。│較有利,修正前│││時法││之刑法較有利被│││││告│└───┴──┴───────────────────────────────────┴───────┘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