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訴訟中主張兩造欠缺婚姻意思,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由訴外人 彭沂貴 之媒介,於民國91年03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實意思,原告登記與被告結婚,係為獲取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被告則藉此名份以團聚為由入境台灣地區打工,因兩造結婚當時並無任何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可言,故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
六、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3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惟原告與被告結婚當時,並無任何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兩造係以婚姻為手段,使被告取得原告配偶身分,得以原告配偶之身分,申請團聚入境台灣地區,原告則獲取5萬元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證人 曾祿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
7、8年的同事,原告要去大陸時就有向伊提到假結婚的事;是原告一位彭姓友人專門介紹人頭老公到大陸假結婚,彭姓朋友向原告提議時,伊也有在場;被告入境台灣時就被第三人接走,並沒有與原告同住等語,及證人 李自倫 證稱:伊與原告是多年好友,伊只有見過被告一次,被告來台灣後就跑掉,原告在婚後才告訴伊是假結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信實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縱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間仍有形式上之婚姻外觀,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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