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2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而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偽造印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93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95年3月13日凌晨某時分止,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3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分裝杓、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日即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7、31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020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50207)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4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95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95年3月13日凌晨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見本院卷第27頁),衡酌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接受相關毒癮之戒治,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含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已鑑析用罄部分無從沒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含│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海洛因│││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包裝1個重0.23公克│762號鑑驗通知書│├──┼─────┼──┼──┼──────────┼──────────┤│2│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含│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海洛因│││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包裝1個重0.23公克│762號鑑驗通知書│└──┴─────┴──┴──┴──────────┴──────────┘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塑膠袋│3│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裝置施用之海洛因)│├──┼─────┼──┼──┼─────────────────────┤│2│分裝杓│1│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分裝海洛因)│├──┼─────┼──┼──┼─────────────────────┤│3│削尖吸管│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分裝海洛因)│├──┼─────┼──┼──┼─────────────────────┤│4│注射針筒│1│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施打海洛因)│└──┴─────┴──┴──┴─────────────────────┘附表3: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1│95年1月14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查獲如附表1、附表│││午1時許││2所示之物│├──┼───────┼───────────────┼─────────┤│2│95年3月13日下│桃園縣○○鄉○○○路57之1號6││││午2時許│樓12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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