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營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行政院95年4月24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1911號函及經濟部95年4月27日經人字第0950054869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詳後述)外,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6萬3,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上開補償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35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1.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連同在同段第356、360、361、362地號土地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合計7.96平方公尺之「配電室」1間(下稱系爭建物),而於其內設置編號505032號「變壓器」1具及其他供電線路,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E部分之系爭建物。經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區○○街○○巷、46巷、47巷、48巷、49巷共106戶房屋(下稱華豐街社區106戶)於61年1月間興建時,為供該等住戶用電使用,由起造人 羅鵬 開具聲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供伊設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以永久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明知其購買之房地後方土地上搭蓋有系爭建物,即應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負擔,並有默示同意繼續無償提供予伊使用;且依伊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再者,若肯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拆遷系爭建物內之變壓器,勢必造成華豐街社區106戶無電可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主要之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35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2.如附圖所示E部分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356、360、361、362地號土地上,搭蓋有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合計7.9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1間。
3.系爭建物及其內之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係於61年1月間為供應華豐街社區106戶用電使用而興建、設置。
㈡主要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2.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得續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㈠系爭建物內之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係於61年1月間,為供應華
豐街社區106戶用電所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配電用戶查詢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76頁),堪信為真;而依被上訴人59年1月12日修訂之營業規則第4條規定:「聲請新設、增設、廢止、變更或其他有關用電事項時,均應分別填具聲請事項登記單由聲請人簽名蓋章,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管理處或服務所,經認可後,通知聲請人按本規則第五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分別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各費」、第5條規定:「凡聲請用電時,本公司得要求聲請人提出用電場所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之許可證明」、第10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等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規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參以上開新設用電戶係於61年1月間整批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使用,亦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批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閱無訛,且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原由羅鵬申請建造,並於61年1月18日申請新設用電之事實,有建築執造申請書、電燈用戶用電記錄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職是,華豐街社區106戶既於61年1月間為申請新設用電,衡情應已依被上訴人前揭營業規則而提出用電場所所有權人之許可證明,且系爭建物亦應係用電申請人基於新建房屋用電需要,於向被上訴人聲請新設用電時所建蓋以供其裝置供電設備之使用,否則被上訴人依其營業規則並不負擔提供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之場所,足認被上訴人與申設人或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間,自興建初始起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裝設供電設備即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等設置供電設備初始,未有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復稱:依電業法第34條所制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規定,本件設置於屋外之供電裝置場所及土地應由電業經營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惟觀諸上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中並無「屋外」供電裝置場所及土地應由電業經營人負責之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又援引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22、26條規定而認「屋外之供電設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然上開營業規則第21條係規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第26條規定:「用戶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用戶自備受電場所內各項設備除電度表規定須由本公司供應外,其他皆由用戶自備維護之」等字,細繹上開規定內容係就分界點以上、以下之「設備」產權歸屬及維護責任作規定,而非就該等「設備」之設置「場所」應由何人提供之規定,今兩造既就系爭建物內之變壓器等供電設備產權歸屬及維護責任均為被上訴人一情並無爭執,故有關供電「場所」應由何人提供乙節,即無上開營業規則第21、26條規定之適用,而係應依前述營業規則第5、10條規定,亦即由用電聲請人提出用電場所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之許可證明,並提供土地或建物內之場所供被上訴人裝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線路,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得續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係於8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 潘郁媛 (代理人為 潘林美鳳 )所購得,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176頁),而潘林美鳳前曾於83年10月14日簽立過戶登記單,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等情,有載明:「茲願承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照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原設有配電場所時,為用電需要,願繼續設置供貴公司裝置供電設備,併此承諾」等詞之過戶登記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再徵諸前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不動產標示」欄手寫部分明確記載:「…以上所有權全部(含未保存登記及增建部分)」等字(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悉其所買受之上開房地後方土地上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自難謂其對前手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備使用一情,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購入前開房地7年多後(即86年底迄94年)始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以其長期容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益難認其無默示出借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其自應續受此出借人地位之拘束。至上訴人陳稱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債權契約於後手知情之情況下,並非全無繼受其效力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況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設若供被上訴人設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新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上訴人拆除該等設備而請求返還土地,勢將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故於本件情形,應可擴張債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遷移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之行為構成
權利濫用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電力供應為公共事業,提供之配電場所更為供電必然之永久性措施,世界各國皆然,而依建築法規定,為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配電室核屬建築之必要設備,本件系爭建物內既設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負責提供輸送電力予華豐街社區106戶使用,業如前述,則若肯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供電室之變壓器等供電設備,勢必造成該106戶用電戶均告斷電,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76平方公尺,上訴人可得利用之方式及利益有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內變壓器產生之電磁波將影響人體健康,惟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審酌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足認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比例原則,乃屬民法第148條權利之濫用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物裝設供電設備初始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人亦應受出借人地位之拘束,而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顯屬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拆除,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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