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蘇值水)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第1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融盛國際貿易公司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1樓),其明知「乾花菇」(稅則號別:0712.30.30.007,起訴書誤載為2712.30.30.007)係海關進口稅則第
7章所列之物品,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三體牛鞭丸」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4日,利用自香港地區進口木製及石製貨物1批之機會,將上開「乾花菇」合計3858公斤(完稅價格534,110元)與「三體牛鞭丸」合計315公斤,夾藏於合法申報進口之貨櫃中,並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發通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報關進口(進口報單號碼:BD/92/W447/0058號),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嗣於高雄港辦理通關時,為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㈡甲○○明知「三體牛鞭丸」並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販賣之禁藥,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太子宮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三體牛鞭丸」1盒(內含15瓶)予太子宮加油站實際負責人 林靜瑩 ,嗣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台南縣衛生局取締不法藥物聯合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藥事法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92年7月4日輸入禁藥三體牛鞭丸315公斤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台財字第066589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本文、第1款、第3款;刪除丙項第4款及丁項;並增訂丙項第
5款。其內容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菸、酒、捲菸紙(行政院90年12月27日台90財字第075083號函公告,自91年1月1日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丁(刪除)。又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1至8章為:第1章、活動物。第2章、肉及食用雜碎。第3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4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第5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6章、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第8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是本件被告所進口之乾花菇3858公斤,完稅價格534,110元(稅則號別:0712.30.30.007),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管制之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無論其產地為何,未經報關許可,私運物品之重量合計逾1千公斤或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即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再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
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系爭乾花菇雖為中國大陸地區所產製,然為被告於92年7月1日自香港起運,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並非直接自大陸地區進口,是本件尚非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乾花菇),及輸入禁藥(三體牛鞭丸),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販賣禁藥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販賣禁藥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非法輸入禁藥及進口管制物品部分,數量眾多,若然闖關進口,對社會一般民眾之用藥安全、身體健康及經濟交易秩序具有重要影響與威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然扣案物品業經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構成實質危害,及販賣禁藥部分,數量甚少,亦未為人所使用,犯罪損害堪認輕微,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足認良好,及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末按,扣案之乾花菇3858公斤、三體牛鞭丸315公斤,業據高雄關稅局沒入在案,有該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既經海關沒入在案,及被告所販售予林靜瑩之三體牛鞭丸1盒,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販售三體牛鞭丸
1盒所得之15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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