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部分補充更正「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且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要保書」3字刪除),且進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而加以行使,第
10行部分補充更正「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且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且進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證據欄補充「被告雖具狀否認犯行,並辯稱:部分保費由其繳納,且不知代簽姓名即屬違法犯行,應予免責云云,惟縱使上開保險契約之部分保費由被告繳納,然告訴人既為該保險契約之權利人,仍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變更契約內容或辦理保單借款;且任何人不得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尤其在如他人名義之保險契約書或借款書等既牽涉他人權利義務之法律文件,更不得擅簽他人署押,以致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變更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此應屬社會共知之常識,被告諉稱不知不得擅自簽署他人簽名云云,既違常理,自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及第56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
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3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原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彼此間財務相通,相互扶持,雖嗣後離婚,然原本共財之關係自難輕易釐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本案緣於原本夫妻間之共財關係,所生損害之範圍亦屬侷限,且受害之金額亦非至重,實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乙○○」│││90年2月1日簽署│簽名署押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署押1枚│├──┼─────────┼──────────────┤│2│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同意人)簽名欄上偽│││90年2月19日簽署│造「乙○○」簽名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