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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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戊○○○
乙○○○
1號己○○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丙○○○
庚○○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捌拾貳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戊○○○之上訴及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縣三重市○○段1854、18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己○○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7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戊○○○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5、1866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3號等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乙○○○則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2、1863、1864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9號、77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3人均於其前述所有之建物搭建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雖上訴人3人於被上訴人依法起訴後,均已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該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惟上訴人3人先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應構成不當得利,爰訴請上訴人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⑴上訴人己○○應返還被上訴人庚○○30,765元、被上訴人丙○○○220,740元;⑵上訴人戊○○○應返還被上訴人庚○○62,425元、被上訴人丙○○○447,920元;⑶上訴人乙○○○應返還被上訴人庚○○89,000元、被上訴人丙○○○638,580元;暨均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⑴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丙000000000元;⑵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丙000000000元;⑶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丙000000000元;暨均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未表不服,應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856地號土地之○○○區○○○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得承租,至系爭1854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其寬度尚不容一輛小客車之停放,遑論建屋,且該二筆土地地勢低漥,容易淹水,周圍髒亂不堪,加以位於老舊社區,生活機能不佳,交通運輸不便,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利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3%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惟該停車場未依法申請許可,乃違法經營,自不得以該停車場之不法收益作為計算之標準。另上訴人乙○○○就其占用部分曾僱請工人整地,計支出整地費用73500元。被上訴人庚○○、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受有8462元、60716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丙○○○、庚○○超過134595元及18729元;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丙○○○、庚0000000元、9225元;乙○○○給付被上訴人丙○○○、庚00000000元、18248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庚○○、丙○○○均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854、18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庚○○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58/2241,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37960/268920(1854地號)、207000/268920(1856地號)。上訴人己○○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7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第185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原審94年3月28日履勘現場時,該建物後方自建一層鐵皮屋,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L部分面積26.50、22.96平方公尺合計49.46平方公尺。上訴人戊○○○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5、1866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5號建物(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2160、1873建號)之所有人。於原審94年3月28日履勘現場時,上開建物後有鐵皮房屋一層,其中73號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I、J所示面積25.69、23.97平方公尺合計49.66平方公尺;而75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G、H所示面積24.56、26.20平方公尺合計50.76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則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2、1863、1864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9號、81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1871、2071、2074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原審94年3月28日履勘現場時,前揭建物後方有自建輕鋼架鐵皮屋,其中77號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E、F所示面積23.45、23.90平方公尺合計47.35平方公尺;而79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D所示
22.34、24.59平方公尺合計47.29;81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
54、18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18.38、30.19平方公尺合計48.57平方公尺。且渠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時間均逾5年以上。惟上開增建部分於原審履勘後均經上訴人己○○、戊○○○、乙○○○自行拆除。此據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31、33至35、107、110至112、131、
134、147至151、168頁),復經原審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194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己○○、戊○○○、乙○○○對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等情固不爭執,惟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一節則辯稱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乙○○○並以整地費用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仁美街間,附近道路多為雙向二線道馬路,住家密集,工商業多為小型店家、工廠,生活機能及交通往來尚稱便利,惟屬老舊社區,市容不甚整潔,,且由於地勢較低、排水不佳,易於淹水等情,此有二造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照片及原審9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6、108、124、125、222頁;本院卷第49至60、65至7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經濟價值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相當。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地形狹長,無法建屋,被上訴人用以開設之停車場,未經合法申請,乃違法經營,不得以此計算利得云云置辯。惟土地利用之方式多端,不以建屋為限,系爭土地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在政府合法徵收前,土地所有人仍得加以利用收益,並不因此喪失土地使用價值。至被上訴人現所開設之停車場,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僅係該停車場能否繼續經營,尚難執此逕謂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況前開不當得利標準之衡酌,並未以停車場之收費情形為參考依據,上訴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㈡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9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0800元,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2日北縣重地價字第0940008589號函暨檢附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
依前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計為:
⒈上訴人己○○部分: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6.50、22.96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L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被上訴人丙○○○:133,237元。
計算式:【(10,800×26.50×6/100×5×237960/268920)+(10,800×22.96×6/100×5×207000/268920)=133,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上訴人庚○○:18,449元。
計算式:【10,800×(26.50+22.97=49.46)×6/100×
5×258/2241=18,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上訴人戊○○○部分: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5.69、23.97平方公尺;而75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24.56、26.20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J、G、H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被上訴人丙○○○:269,189元。
計算式:【{10,800×(25.69+24.56=50.25)×6/100×5×237960/268920}+{10,800×(23.97+26.20=50.17)×6/100×5×207000/268920}=269,1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上訴人庚○○:37,458元。
計算式:【10,800×(49.66+50.76=100.42)×6/100×5×258/2241=374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上訴人乙○○○部分: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3.45、23.90平方公尺;而79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22.34、24.95平方公尺;81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18.38、
30.1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C、D、A、B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被上訴人丙○○○:381,098元。
計算式:【{10,800×(23.45+22.34+18.38=64.17)×6/100×5×237960/268920}+{10,800×(23.90+24.95+30.19=79.04)×6/100×5×207000/268920}=381,0
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上訴人庚○○:53,419元。
計算式:【10,800×(47.35+47.29+48.57=143.21)×6/100×5×258/2241=5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訴人乙○○○辯稱其曾僱請工人就其占用部分予以整地,支
出費用73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核與證人 張人山 於原審證述:我曾於91年5月受上訴人乙○○○之託去整地,施作的範圍限於上訴人乙○○○家後方,該處施作前是雜草與磚頭,地勢不平坦。我是以預拌混泥土施作等語相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現所經營之停車場確為預拌混凝土地面(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收回系爭土地後,於地面部分未加以其他施作,僅在旁圈上鐵皮圍籬及劃上停車格,即作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此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乙○○○因此支出整地費用73500元,顯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庚○○、丙○○○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所受不當得利8462元、60716元(計算式詳後述),並據以與其前開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乙○○○於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丙000000000元。
(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
1.被上訴人庚○○部分:【73500×589/(589+615)×258/2241+73500×615/(589+615)×258/2241=8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上訴人丙○○○部分:【73500×589/(589+615)×237960/268920+73500×615/(589+615)×20700/268920=6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庚0000000元、丙000000000元;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庚0000000元、丙000000000元;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庚0000000元、丙000000000元;暨均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己○○、戊○○○、乙○○○給付,並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