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訴訟代理人甲○○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竟於其上占用鋪設如附圖所示69-A009部分(面積:775㎡)之水泥地面,並建有如附圖所示69-A010部分(面積:62㎡)之木造建物乙棟供己使用,惟伊於民國73年間就上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其等就各該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此無權占有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之權益受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等自8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新台幣(下同)384,37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84,376元,及自95年
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及高雄市柴山地區桃源里居民之祖先自明清朝起所開墾、建居而世代相傳歷數百年,且該地自清朝時起即有土地番號並設有戶籍,伊等自始主觀上即認該地為己所有,並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擁有且使用收益、處分,而日本佔領台灣之初雖曾推行土地登記制度,惟因柴山地區被列為軍事管制區,故未准伊等先祖比照一般居民辦理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台灣光復後因柴山地區仍沿用日制軍事管理而經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區,致該區在44年間辦理全省地籍總登記時亦不得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然政府卻漠視此一事實,將柴山地區受軍事管制之土地逕為國有登記,致世居於此之伊等根本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惟政府登記土地為國有時依土地法之規定原須經公告、通知占有人之程序,然政府當時並未盡此法定程序,故其登記乃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系爭土地自應發還且改登記為伊等所有,伊等就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等仍應給付不當利得,然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其性質仍與租金相同,其依法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至多亦僅得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未區分土地係都市或鄉間、山林,或該地有無受到限制而一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不合理,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831元,及自95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前之5年期間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上訴人自88年10月5日起計算之不當利得而駁回其餘期間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10月4日止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於其上乃共同占有鋪設如附圖所示69-A009部分(面積:77
5㎡)之水泥地面,並建有如附圖所示69-A010部分(面積:62㎡)之木造建物供己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效力。查系爭土地乃於73年4月13日經第一次登記而為國有土地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於73年間始依土地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於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吾國法令而為所有登記,而系爭國有登記迄今既已逾15年,依上所述,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等原即已不得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且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迄於台灣光復後即均因劃列為要塞堡壘地帶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則無論依日據時期有關之物權法令或吾國所採不動產物權登記要件主義觀之,上訴人暨其日據時期之先祖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惟其等就系爭土地自始仍無從視之為真正之權利人者,上訴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非真正權利人,且該第一次登記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其等亦不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非上訴人所得否認,而上訴人所共同闢建之上開地上物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亦未得到同意,其等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共同闢建之水泥地面及木造房屋部分乃計占有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中之837㎡已如前述,而上開建物係一層木造鍍鋅浪板屋頂之房屋,且老舊破損,週圍則為林木及聚落住屋等情,此經原審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其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乃為每平方公尺750元、750元、900元乙節,亦有地價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共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計837㎡,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上開地上物係位高雄柴山自然公園之內,該區在早期係屬軍事管制區,現則列為自然保護區,其區內除遠早住民外原即禁止開發,且其較近之聯外方式則僅為行經中山大學之沿山道路,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相當,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不服而不爭執之5年時效請求期間(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即逾5年請求時效期間外之相當租金損害並未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就此範圍外之期間自無庸再行計算)即自88年10月5日起計算至本件請求末日即95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為130,710元【88年10月5日至92年
12月31日為50月又27日,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
0元,此期間之不當利得為:750×837×0.03÷12×50=78468.75,750×837×0.03÷365×27=1393.08,78469+1393=79862;93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為27月,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期間之不當利得為:900×837×0.03÷12×27=50847.75;79862+50848=130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共同闢建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而其等在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前之5年期間所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乃為130,710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於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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