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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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因應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3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3萬元。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7條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價款,卻仍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交付車輛,致受有損害,而其損害金額達新台幣77555元,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刑法│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41│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條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1項│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2│47│新條文││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規定,均成立累犯,是對被││││後,五年以內故意再││告而言,新法並非較有利於││││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者,為累犯,加重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刑至二分之一。││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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