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譚思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妍君 律師
被   告  許奭丞
訴訟代理人  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3P
-3966」之自小客車,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上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嗣約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原告車輛之
行駛位置約至國道2號13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發
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範圍內)西向內側車道,而當時原
告車輛前方尚有2台行駛車輛,分別為原告前方即訴外人
高禎祥 駕駛之「5A-6891」自小客車(下稱第2台車),以
及訴外人高禎祥前方即訴外人 曾曉郁 駕駛之「5385-KR」
自小客車(下稱第1台車);斯時原告後方亦有一台由被
告行駛之車牌號碼「GJ-4887」車輛(下稱第4台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本係持續正常行駛中,然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時,突
然訴外人曾曉郁駕駛之第1台車隨前車煞車停止,而訴外
人高禎祥駕駛之第2台車亦隨之緊急煞車,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下稱第3台車)斯時反應不及,而與前方第2台車相
碰觸(此為第一階段);然而,被告所駕駛之第4台車因
未與原告車輛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被告斯時見原告隨
前車而緊急煞車時,渠亦反應不及而強力撞擊至原告所駕
駛之第3台車,該撞擊力量並導致原告所駕駛之第3台車再
次撞擊至前方第2台車,該第2台車復追撞至第1台車(此
為第二階段);復因被告上開撞擊原告車輛之力道猛烈,
造成原告車輛前後方均遭受撞擊而受有嚴重損害,即原告
車輛受有車前保險桿刮擦受損、左前霧燈受損位移、後保
險桿破損脫落、左後方向燈殼破損、行李箱蓋鼓起等損害
情形;甚且,原告為修繕車輛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總共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
(三)復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
禍事故所製作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按,該事故鑑定之
聲請人為原告),其內容亦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上開第二階段)係因被告車輛(即第4台車)未與原告
車輛(即第3台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被告忽然見
原告隨前車而緊急煞車時,渠亦反應不及而強力撞擊至原
告車輛,原告因遭受被告撞擊始向前推撞訴外人高禎祥所
駕駛之第2台車,訴外人高禎祥之車輛復追撞至訴外人曾
曉郁所駕駛之第1台車(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2頁之第
6至9行以及第4頁「第二階段」處所載);復因被告上開
撞擊力道猛烈,造成原告車輛前後方均遭受撞擊而受有嚴
重損害,是以,被告上開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猛
烈撞擊至原告車輛之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原告車輛多處受
損之情形,則上開被告行車時之疏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因
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然而,被告車輛於行經上開系爭事故發生地
時,渠當時車速約為時速100公里(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第2頁之倒數第4行),則被告駕駛車輛應與原告車輛間
保持約50公尺之安全行車距離,惟被告並未保持上開所規
定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4頁,第二
階段之肇事原因),導致渠煞車不及而撞擊至原告車輛,
業如上述,故被告因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損害於原告車輛,原告自得依上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135450元。更有甚者,原告嗣後主動欲聯繫
被告以商談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事宜,並主動向新北市
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而,於101年12月間之調
解過程中,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且被告實未有賠償及和
解之誠意,原告無奈之餘,僅得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以維護自身法律上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第4台車)於101年9月27日上
開系爭事故發生地,駕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即第3台車)
後方,卻因過失未與原告車輛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
慎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車前保險桿刮擦受損
、左前霧燈受損位移、後保險桿破損脫落、左後方向燈殼
破損、行李箱蓋鼓起等多處嚴重損害情形,造成原告為修
繕該等毀損而支出共135450元之損害,業如上述;是被告
因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損害於原告車輛,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損害賠償135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謹檢送本案車禍當時行車記錄器摘要光碟片乙張。
(二)本案件車禍過失責任,並非全屬被告,案發當時原告連環
撞車於高速公路上且未設置路障標示,致使被告來不及閃
躲,加重前輛車子的損壞程度。
(三)雖如此被告亦希望息事寧人,以免訟累,認賠當初請修車
廠估價的85000元,惟原告堅持10萬元,致使和解功虧一
簣,敬請鈞院體諒被告本身車輛修理費亦付46600元,酌
情將原告車子修繕費折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繕支
出明細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駕照等件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到
庭雖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經原
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
定結果為:「一、許奭丞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譚思強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被撞、高禎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被撞及
曾曉郁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1月14
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是
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前車,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
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1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3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年數為10年4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5450元(其中工資
為55200元、烤漆為27000元、零件為5325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年3個月,本院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225元(零
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8025元,加計工資55200元),核均
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璁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