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訾 娜娜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 鍾廷禹 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金:新臺幣
29,435元整。利息: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等語,惟
原告起訴狀所列相對人為「 訾娜娜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當事人不符,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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