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楊旭祥
被 告 平昇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欣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2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楊旭祥起訴請求被告平昇電氣有限公司、賴欣源賠
償8萬元(含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慰
撫金及被告賴欣源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44700元,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慰撫金之請求(均見本院
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亦符合前開規定,程序
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 陳美真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委請被告至
原告家中安裝冷氣,因被告公司人員未善盡安裝冷氣之標
準程序中的排水測試,致使原告家中木質地板因系爭冷氣
之漏水而變形無法使用。原告為避免災害擴大,遂於102
年5月15日請地板師傅前來查看,查出是冷氣的冷凝水流
出所導致。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竟推卸其責任,以「
因原告家中舊管線才產生漏水情形」為由拒絕賠償,原告
配偶於103年2月20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具狀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7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怎知會有洞?被告是在還沒有作木作裝潢時首先
將管線及室外機先裝置完畢,待所有的木作裝潢完畢
才由被告做室內的安裝,如果在做管線安裝時有測試
,就不會有後續訴訟產生。
2、原告完全沒有指示說沿用舊有管線,而是被告說用原
來管線就好,如果要更換就要多加工錢。
3、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其3分20秒,被告明確告知30幾年
來不幫人做測試,而如今卻說經測試無誤,這不是混
淆視聽嗎?
4、102年5月21日就請被告人員到現場看過,並非6、7月
,天氣冷時怎會開冷氣?
5、被告應該在所有裝潢尚未開始前於配置管線與室外機
時就須先行做測試水流方向,而非以推卸責任所言「
僅以木板遮蔽」,被告說法明顯倒果為因。
6、先前已將照片呈交法官,而會如此大面積是因為漏水
達4個月之久,其水因無法排出,更藉由磁磚上的溝
槽蔓延開來,而其所產生的惡臭與不便,豈是被告所
能感受?
7、請問開業公司不用具備執照嗎?廚師開業不用去考丙
級廚師執照,美容師開業不是須要有丙級美容師執照
嗎?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系爭發生漏水之管線,為原告屋內既有之暗管,非被告所
配置,被告係依據原告指示使用既有管線(暗管),且原
告事前知悉牆左側另有一出水口(流向屋內不合常規),
竟僅以木板遮蔽未予堵塞,亦未告知被告,致發生漏水,
非可歸責於被告。
1、本件係被告受原告配偶委託,為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裝設冷氣,共安裝三台全新冷氣、一
台二手冷氣,安裝工資及材料費2萬多元,而若有需
重新配置管線部分(不論明管或暗管)需另增加工資
,除非屋主要使用既有管線,否則被告即會就每台冷
氣情形配置管線,本件即係因系爭冷氣裝設處,原告
指示使用既有管線,故被告並未為其配置管線,均未
發生漏水之狀況,足證被告安裝冷氣並無缺失。
2、本件漏水處為原告屋內既有之暗管,非被告所配置,
被告於去年1月安裝當時,原告告知該房間有既有管
線無須為其埋設暗管(因埋設暗管費工費時,並須增
加工錢),經被告以通風測試後,確實於牆右側連接
後陽台處有出水孔,被告即將排水管連接該暗管,安
裝完成後,均無任何瑕疵或漏水等問題,直至6、7月
間,已過5個月之久,原告才發現有漏水,經被告勘
查發現,漏水處為牆左側,有暗管之出水孔,非自然
之排水孔(流向屋內不合常規),乃人為,根本非被
告實測時之牆右側排水處,故此為原告屋內既有之管
線配置,非被告承攬範圍所生之損害。
3、且原告事前即知悉牆左側有管線出口亦未告知,竟以
木板將其遮蔽裝修,致被告於現場裝設冷氣時,外觀
根本無從知悉該處竟有原告(或前屋主)所挖之孔洞
,故縱認為本次漏水屬工作發生瑕疵,但於被告承攬
系爭工作前,原告即以木板遮蔽左側之管線出水口,
且該出水口流向屋內不合常規,被告僅能依據專業工
法判斷右側出水口(流向陽台)為正常,而無從發現
左側之「異常」(流向屋內)出水口(即漏水處),
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4、況依據民法第496條之規定:「按工作之瑕疵,因定
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故縱認本次漏水屬工作
發生瑕疵,但此係依據原告之指示使用舊有管線,且
原告將左側之孔洞以木板遮蔽,被告無從知悉另有暗
管及孔洞未予堵塞,原告對於該暗管另於左側有出水
口,卻僅以木板遮蔽未予以堵塞,而造成冷氣左側有
出水口,損害其木地板之結果,應自負其責,其請求
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請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範圍。
1、原告從未提出其木地板受水污漬損害之照片,無從得
知其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原告主張受損面積達9坪
之多,已是整個客廳的面積,未見任何舉證,該計算
從何而來?按原告尚有損害亦應實際計算受損面積,
而非要求被告賠償整個客廳的木地板換新之金額。
2、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還寫著「萬國牌」,明顯
為一般文具店買來,且亦未蓋承包被告之戳章,無從
得知何人所作之估價,該文書完全無人簽名、按印、
蓋章,難以認定為真實,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3、至於鑑定單位對於修復費用所作之詢價,未勘驗受損
面積,亦未說明係何家廠商所作之報價,實難以作為
裁判基礎。
(三)對於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作鑑定報告之意
見:
1、要求查明當初安裝施工者,是否具有冷凍空調丙級技
術士資格,與本件是否具有過失無關,縱然被告之安
裝人員具有該資格,亦不能證明被告無過失或有過失
,且該規範分甲乙丙三級,工作範圍係按「應用技術
層次」與「容量大小」合併考慮之分級規範,並非限
制無資格者不能為冷氣之安裝施工,被告人員雖無冷
凍空調丙級技術士資格,但不能以之推定被告就本件
安裝有過失。
2、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作鑑定報告並未
勘驗受損面積,而對於修復費用所作之詢價,亦未說
明係何家廠商所作之報價,實難以作為裁判基礎。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所有房屋木質地板損壞係被告安裝冷氣
不當而產生漏水所致,並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
提出光碟1片、存證信函1份、照片8張、債權讓與聲請書1件
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兩造
同意由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身為
專業空調施工廠商,於施工前必須先行巡查及確認相關管線
,如造成此次漏水情況,需負擔大部分漏水之責任與缺失。
」,有該公會102年12月27日 台冷會胤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該報告並記載被告對本案說明:
…102年5月第3次至現場會查漏水情形後,質疑裝潢時排水
管路已被破壞…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事前即知悉牆左
側有管線出口亦未告知,竟以木板將其遮蔽裝修,致被告於
現場裝設冷氣時,外觀根本無從知悉該處竟有原告(或前屋
主)所挖之孔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怎知
會有洞?被告是在還沒有作木作裝潢時首先將管線及室外機
先裝置完畢,待所有的木作裝潢完畢才由被告做室內的安裝
」等語,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上開陳述,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不可歸責於被告或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專業施工方法安裝冷氣,致冷氣排水至
屋內使木質地板損壞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木質地板損害,回
復原狀需支出原料38700元、工資6000元,合計44700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又有上開鑑定報告記載:
「…有關地板損害修復費用,…大致與原告修復費用相去不
遠…」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447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損害面積原告未
舉證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待所有的木作裝潢完畢才
由被告做室內的安裝之事實,既未爭執,則原告係新裝潢地
板,如有部分面積因漏水受害,勢必全部換新,否則無法回
復原狀,是否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鑑定費
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被告預繳之鑑定費用15000
元,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