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吳岳林
被   告  黃馨慧 即田弘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象勇 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46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720元之債務,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事件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嗣本院 核發102年7月18日桃院晴102司執木字第51810號
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李
象勇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詎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
,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5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
2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7月18日桃院晴
102司執木字第5181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各1份在卷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李象勇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信,上情為真。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又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102年7月22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於同年8月1日起李象勇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即按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
移轉為原告所有。復李象勇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
自102年4月16日加保至同年10月9日退保,有李象勇之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李象勇於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期間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合計20,155元【計算式
:26,400元×1/3×(2+9/31)=20,1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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