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順棋
代 理 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
相 對 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欄「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
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五
號」。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理由欄之第1項「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簡
字第139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
1395號」。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理由欄第3項「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3
號卷宗」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卷宗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