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劉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6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16,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芷蓉於民國102年4月4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肇事致原告所承保重山銅鐵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碧蓮 駕駛之8528-X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處理在案。系爭承保車輛已於右達汽車修護廠修復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4,124元,其中烤漆工資費用
9,270元、修理工資5,800元、零件費用29,05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重山銅鐵有限公司,而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7張、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修護廠估價單、收
銀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
調字第997號卷第6-1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事
,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修復系爭承保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⒈查系爭承保車輛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烤
漆工資費用9,270元、修理工資費用5,800元、零件費用
29,054元,合計44,12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7
張、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修護廠估價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997號卷第7-1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系爭汽車係西元20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
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97號卷第8頁)附卷可按,
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6年6月,原告所
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經折舊6年6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
歷年折舊額共計為27,558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材料費用部分為1,496元(計算式:29,054-27,558=
1,496),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16,566元(計算式:烤漆工資費用9,270元、修理工資
費用5,800元+材料費用1,496元=16,566元)。
⒉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承保車輛
之修復費用44,124元予被保險人重山銅鐵有限公司,而上
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之系爭承保車輛維修
費用應為16,56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
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6,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年11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
於102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97號卷第20頁)在
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
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4,1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
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
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