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張熙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4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熙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瓦斯鋼瓶貳個及鋼珠壹袋,均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熙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9時10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與聖學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瓦斯鋼瓶2
個及鋼珠1袋。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熙鈞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查,為警查獲之槍枝經移送機關以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
篩報告表檢測結果,其射擊單位動能未過16焦耳/平方平分
而未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殺傷力,惟該把槍枝外
型酷似真槍(參附卷相片),並能發射彈丸,而被移送人亦
自承伊曾使用該槍枝射擊寶特瓶,且明知攜帶該槍枝將會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並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瓦斯鋼瓶2個及鋼珠1袋
扣案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
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瓦斯鋼瓶2個及鋼珠1袋,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