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戴國逢
林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之同段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建村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林秀鳳 為購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邀
同被告戴國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其2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交付原告,惟戴林秀鳳自同年7月13日起即未遵期還
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95,480元暨遲延利息,經鈞院於
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8日確定。嗣原
告於102年12月13日查調戴國逢之財產資料,獲悉戴國逢為
脫免債務清償,於102年1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9號即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林建村,並於102年1月24日辦畢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戴國逢積欠原告借款195,480元及遲延利息未還,
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又戴國逢於102年1月9日
將系爭房地贈與林建村,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以102年岡地字第006670號收件,於102年1月2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為憑,應認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戴國逢於
102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林建村,而原告於102年1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乙枚為證,是本件請求並未
超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移轉於人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戴國逢於102
年4月2日尚積欠原告1959,480元及及自10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
在卷足稽,又戴國逢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汽車3輛,有
戴國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據,堪認戴
國逢之資力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
即屬有害於原告對戴國逢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建村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
求林建村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