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佳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會按時到庭,將功贖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與卷內物證及人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販毒的次數非少,對象亦達12餘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共犯 陳宏志 又尚在偵辦中,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已表示願意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取代羈押,本院權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即購毒者均已於偵查中具結,又共犯陳宏志即將偵查終結,故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衡之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