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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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84號

原告 張文明

被告 張俊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女性友人與原告往來密切而心生不滿,復不滿原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留言貼文,竟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用戶名稱「張○愷」之臉書帳號,陸續於 莊雯 媖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且留言設定為臉書好友得以觀看,使其多達20、30位臉書好友得以閱覽;及於張○愷臉書頁面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公開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疲於訴訟未能工作,故請求未工作之損失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分別

   於 莊雯媖 臉書頁面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於張○愷臉書臉書頁面留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乙情,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指摘原告有婚外情,拋妻棄母之文字,依一般人認知,此等內容足使閱覽者對原告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自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所述屬原告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非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疲於訴訟未能工作,請求未工作之損失5萬元云云,惟人民因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屬其主張或防禦其權利之必要花費,尚難認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更何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53年生,108、10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69年生,108、10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5,711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年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兼衡酌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文字張貼位置

文字內容

1

莊雯媖臉書

張文明為了你 小三 破壞家庭,老婆在家生病不負責任的丈夫。你有心騙下去跟我發生關係

2

張○愷臉書

張文明拋妻棄母,去擲筊問你老爸,上天之靈會不會原量你先...張文明賴在人家家裡不走可恥的是你還是我還搞自殺拿20顆鎮定劑裝安眠藥,吃一吃,裝瘋賣傻,鬧人家裡還被警察趕,近60歲的人,家有老母妻小,還在外養小三,賴著不走不回家,你媽媽不歡迎你還是被排擠?還想跟要走還要跟阿媖拿錢好丟臉...張文明了憐

3

張○愷臉書

張文明,了憐,你老婆在家破病著,還在跟小三玩遊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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