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時,欲超越前方同車行方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應於超車前,注意車前狀況,以決定可否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路況,即逕行自甲○○右後方超車,致其機車撞及甲○○機車右側照後鏡,甲○○因而騰空跌坐於地面,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佳靜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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