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一式三聯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所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所冒用及偽簽之姓名係「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戴慶雄,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冒名簽收本件違規通知單後,隨即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背面書寫乙○○之年籍資料,並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張秉身 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陳述單之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思慮欠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末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秉身在本件陳述單上之申訴人姓名欄偽填「乙○○」三字,僅屬單純人別識別之作用,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此「乙○○」三字,並無署押之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