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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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㈠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偕其女友 曹雅惠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遭 吳聖賢 等人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傳喚甲○○到案說明時,甲○○因前另犯竊盜案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未報到,為免應訊時暴露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友「 鄭峻倪 」之名義應訊,接續於㈠同日上午二時許,在該派出所第一次訊問(調查)筆錄上,偽簽「鄭峻倪」之署押二枚(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共六枚)、按捺指印十三枚;另在該份筆錄二份複寫本上,亦各按捺指印十二枚;㈡並於 劉君彥 之指認相片、 范烘楨 之指認相片、吳聖賢之指認相片及 高翊峯 之指認相片上各偽簽「鄭峻倪」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㈢又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該派出所內,於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各偽簽「鄭峻倪」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表示扣案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係其所有,為警發還具領保管中,再持交承辦警員收執;㈣復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該派出所所第二次訊問(調查)筆錄原本上,偽簽「鄭峻倪」之署押二枚(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共六枚)、按捺指印三枚;另在該份筆錄二份複寫本上,亦各按捺指印三枚;㈤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於該署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接續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簽「鄭峻倪」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峻倪及司法機關對甲○○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鄭峻倪到庭應訊,鄭峻倪 陳明 遭甲○○冒名應訊之情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更㈠字第六號刑事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核與被害人鄭峻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而於右揭時、地自稱「鄭峻倪」之人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七四○二七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劉君彥之指認相片、范烘楨之指認相片、吳聖賢之指認相片、高翊峯之指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一頁反面、同上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假冒其友即被害人之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一次、劉君彥之指認相片、范烘楨之指認相片、吳聖賢之指認相片、高翊峯之指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二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鄭峻倪」之署押或併有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按警詢、偵查、審判、甚至於執行,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一次、劉君彥之指認相片、范烘楨之指認相片、吳聖賢之指認相片、高翊峯之指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二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鄭峻倪」之署押或併有按捺指印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屬基於單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上以「鄭峻倪」名義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表示扣案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現金一千元)係其所有,為警發還具領保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述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一次、劉君彥之指認相片、范烘楨之指認相片、吳聖賢之指認相片、高翊峯之指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二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一次、劉君彥之指認相片、范烘楨之指認相片、吳聖賢之指認相片、高翊峯之指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第二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之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又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㈦筆錄複寫本及編號㈤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之犯行,惟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峻倪」之署名及指印,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其所任職之臺北市○○街○○○號附近「大眾電信西門分店」內,未經鄭峻倪之同意,持事先取得之鄭峻倪駕駛執照影本,冒用鄭峻倪名義,申辦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並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填寫不實資料,及於申請書上偽簽「鄭峻倪」之署名,使大眾電信陷於錯誤,認為「鄭峻倪」係申辦該門號之人而提供SIM卡電信服務,係被告意圖謀騙,主動冒用他人身分,乃有計劃的之行為,而本件係被告於偶然情況下因遭強盜,以被害人身分至司法偵查機關冒名應訊時,為掩飾其身分始行為之,純屬偶發事件,二罪間主觀上動機、目的及犯罪形態不同,且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案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五日,二案犯意起點相距長達五個月,時間上並不緊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竊盜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應訊時,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冒用鄭峻倪名義應訊,與本按係屬分別臨時起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且時間上二者已經相隔一年三月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件與上開二者均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偽造之署押、指印│├──┼──────────────────┼─────────────┤│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訊問(│⒈原本:偽造「鄭峻倪」署押│││調查)筆錄第一次│二枚、指印十三枚││││⒉複寫本二份:偽造「鄭峻倪││││」署押共四枚││││、指印共二十││││四枚│├──┼──────────────────┼─────────────┤│㈡│劉君彥之指認相片│偽造「鄭峻倪」署押一枚、指││││印一枚│││││├──┼──────────────────┼─────────────┤│㈢│范烘楨之指認相片│偽造「鄭峻倪」署押一枚、指││││印一枚│││││├──┼──────────────────┼─────────────┤│㈣│吳聖賢之指認相片│偽造「鄭峻倪」署押一枚、指││││印一枚│││││├──┼──────────────────┼─────────────┤│㈤│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偽造「鄭峻倪」署押一枚、指││││印一枚│││││├──┼──────────────────┼─────────────┤│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偽造「鄭峻倪」署押一枚、指││││印一枚│││││├──┼──────────────────┼─────────────┤│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訊問(│⒈原本:偽造「鄭峻倪」署押│││調查)筆錄第一次│二枚、指印二枚││││⒉複寫本二份:偽造「鄭峻倪││││」署押共四枚││││、指印共四枚│├──┼──────────────────┼─────────────┤│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偽造「鄭峻倪」署押一枚│││六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