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3月11日在四川重慶市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於91年6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約五個月後返回大陸,其後,原告於92年初再次幫被告申辦來臺手續,並將來臺旅行證寄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來臺,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無所獲。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境管理局93年1月6日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為證;又原告確曾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惟被告91年10月15日離臺後,迄今未曾入境一節,於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17日境信慧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出入境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返回大陸後,經原告再次為其申辦來臺手續,並寄發來臺旅行證,竟迄今仍未來臺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