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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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
號四樓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NGARDZANE( 薩恩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一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往右昌街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五號之輕型機車,沿右昌街由南向北往三山街行駛,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即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側身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頸開放性(約九公分)粉碎性(關節面軟骨缺損零點五乘一公分)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