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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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17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
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含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等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
二、被繼承人丙○○之父、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依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觀之,其出生別為「六男」,然繼承系統表記載第三順位繼承人僅 林秋松林秋男林錦章林水木 四人,顯見被繼承人應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然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應予補正。若尚有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應提出已為書面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如除戶戶籍謄本或切結書)。
四、林秋松、林秋男、林錦章、林水木等四人已收受聲明人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之回執。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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