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4年9月27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D9A423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而於94年9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D9A42398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該裁決書於94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6樓之戶籍址,由異議人住處社區之守衛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4年
9月28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
94年11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聲明異議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