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
五樓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由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
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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