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建廷 被繼承人乙○○亡)生前遺產管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劉君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被繼承人形同破產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自承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酌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自不適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桃園律師公會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桃律公字第三一八號函推薦由劉君豪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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