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身無獨立性,犯罪性與可罰性均依賴於正犯,自無共同實施之可言,應對其所為各自負其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許吉勝雖均有幫助「潘先生」詐欺取財,依上開說明,應各自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尚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