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再抗告人 莊如玉
莊朝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且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從而,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是否須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性質上為法律審程序,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