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柄棟 前於民國9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林柄棟已繳新臺幣6萬元,折抵有期徒刑60日,其餘刑期於99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2月21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 阿田 檳榔攤」內(下稱「阿田檳榔攤」),與在「阿田檳榔攤」工作之前女友 張富珍 聊天時,因與張富珍發生口角爭執,林柄棟因而以手肘揮擊、甩巴掌、抓頭髮之方式毆打張富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富珍逃離現場後,林柄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抽屜內張富珍所有之黑色LG牌手機1支及由張富珍所管領之現金6,62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經張富珍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炳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富珍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扣案現金及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富珍發生爭執致張富珍逃離「阿田檳榔攤」後,竟徒手竊取張富珍所有及其所管領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嗣後與被害人張富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張富珍之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