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張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曼萍林子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㈠
被告唐曼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4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唐曼萍、林子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
2項合併計算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
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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