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謝宏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宏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三個月為限。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十四萬八
千五百二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六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
帳單影本六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
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