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雖因侵害墳墓屍體罪,曾受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事後已積極向主管單位申請承租耕作,態度良好,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I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工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四一九巷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為需求土地以種植果樹,明知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八五地號山坡地南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九0三公頃之土地(該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登錄為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未許可使用而屬於山坡地之公有河川地,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在前開土地,整地墾殖,種植鳳梨株、芒果樹等植物而竊佔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查報彰化縣政府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妻 靳慧蓉 於偵訊中所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在墾殖等情相符,且有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確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墾殖,種植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 江培進 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憑,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靳慧蓉關於被告何時開始實施竊佔行為之陳述,或謂八十七年,或謂八十六年,因其非實施竊佔行為之人,故無法明確指出實施竊佔之時間,因此當以被告甲○○所供為憑,是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初即開實施竊佔行為,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在前開土地,擅自墾殖,造側溝輕微蝕溝及淤積,故係犯水土保持法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查被告甲○○所擅自墾殖之前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位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八五地號與同鄉○○○段第四六六之地號二筆山坡地間之交界凹陷處,其上並無開採砂石痕跡,且於靠近同鄉○○段第六八五地號處有一乾涸河床,終年甚少有水流,縱有水流亦未曾發生土石流失情形,於其下游排水溝未見有泥砂由上流至所生之堆積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佐,是前開土地於墾植後,並未生水土流失,再者,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初即為前揭擅自墾殖之行為,彼時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尚未公告為山坡地,故綜上,公訴人所引用論罪之法條,顯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