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O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前因共同牆壁使用問題,彼此心生嫌隙,乙○○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及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八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前,連續以鐵絲劃損丙○○所有之XT—九七O五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丙○○,並經丙○○當場以其所裝設之監錄系統,攝錄得乙○○損壞行為之過程而發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攝錄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毀損他人汽車烤漆做為報復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甲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