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A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貪污罪責,係以本件工程初驗時,多項設施與原設計不符為論據。惟聲請人於施工過程中,屢向建築師派任之監工人員反應,並經同意後允諾變更設計,並按變更後之設計圖(即休憩棚之斜樑施設十八支)施工,原判決之基礎係原設計圖四十八支計算,應係設計圖失誤,上揭新證據即變更後之設計圖於本前案判決前存在,未能援用審酌,嗣於主管台南縣政府調閱卷宗始行發現,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甲○○於本院前審時稱「休憩棚棚寬僅五米四,無法容納四十八支斜樑,且有礙美觀,所以才改為十八支」,且查聲請人施作之工程有「側門三座、花台壁泉、休憩棚、四角涼亭、觀賞台、鐘塔、浮雕花台圍牆、噴水廣場、六角涼亭」等多處與設計不符等多項缺失,尚未複驗改善即超過請款(逾百分之二十)及學甲鎮公所嗣並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各情,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博文陳述在卷,有原判決理由(第十六頁)記載至明,聲請人指為原設計圖變更設計,與實際不符,從而原判決依原設計圖四十八支之設計為準計算即無違誤,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設計變更及圖說共十七紙,即非新證據,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平杉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 官胖惠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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