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 張永祥 、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初,知情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昭明 」之男子,所交付之慶多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多慶公司)設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第一二六三之七號帳戶、發票人張永祥、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得而偽造之有價證券贓物,仍予收受,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鄉○○村○○街○○○巷○號,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乙○○抵付會款而行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鄉○○村○○街○○○巷○號,將前開經偽造之支票交與乙○○抵付會款,核與乙○○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符合,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慶多慶公司負責人張永祥於警訊時供證慶多慶公司領用之整本空白支票一百張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市○○路六○之一號慶多慶公司內被竊,本件經偽造之支票即係其一(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卷第五頁警訊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八十二年四月初,在臺北縣泰山鄉明智國小圍牆旁所拾得,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該支票交與乙○○抵付會款後二、三日,有打電話向乙○○之妻告知該支票不能提示 云云 。惟查被告曾多次自白上開支票係年籍不詳之「李昭明」其人所交付(八十七年度二三三三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嗣改稱係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明智國小牆旁拾得云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或稱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拾得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審理筆錄),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係知情偽造之支票而收受之遁詞,衡情應以第一次自白上開支票係年籍不詳之「李昭明」其人所交付為可採。又被告自承取得上開支票未有任何對價,且曾打電話向乙○○之妻告知該支票不能提示,益證被告知情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贓物。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張永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