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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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第二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連續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底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生樟菇,先後多次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十六林班地,將牛樟樹鋸倒以採取其上生長之牛樟菇,並於八十六年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牛樟菇二台斤予知情之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秀嶺巷一七一號住處冰箱內查獲牛樟菇六八○甲克。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十六林班地,並自同月二十二日清晨某時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將牛樟樹鋸倒採取其上生長之牛樟菇,共計竊取牛樟菇七八○克。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屏東林區旗山工作站人員會同警員駕車至十六林班地丙○○上開小貨車之停放處,丙○○聽聞汽車聲而趁隙逃逸,惟遺留不及取走之小背包(內裝有牛樟菇七八○甲克)在現場。再經警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大光巷一三四號住處查獲牛樟菇八三點五甲克。
三、乙○○○係高雄縣○○鄉○○村○○路○○○號「荖濃山產行」之經營者,於八十六年底某日,明知丁○○販賣之牛樟菇為竊取自森林之贓物,竟以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牛樟菇二台斤,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乙○○○經營之荖濃山產行查獲牛樟菇一六五甲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牛樟菇是我在父親 湯財發 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所承租之旗山事業區十六林班地所摘取的,聽說可治病才帶回自用,並非偷竊而來云云;被告丙○○辯稱: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我的,我是開到十六林班地去看竹筍,裝牛樟菇之背包不是我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查扣之牛樟菇是我為治療丈夫之腹膜炎,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向 邱幸雄 所購買,並非贓物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告丁○○如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被查獲之牛樟菇)是從今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在林務局第十六林班地內牛樟樹內採擷的,全部是我的,因怕牛樟菇被偷(所以冰箱外門上鎖)」、「八十六年底時曾經賣二台斤給荖濃山產行,得款一萬九千二百元,是與老闆乙○○○交易的」、「只有那一次,最近一次是在今年七月中旬上午七、八時許,我帶了約六兩,因貨色不好,老闆娘不要買,我就帶回家」等語(見警訊卷第五至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賣乙○○○一次,是去年年底,共賣二台斤,賣一萬九千二百元」、「因乙○○○經營之荖濃山產行是專門收購牛樟菇,我才賣她」、「八十七年六月份在林務局十六林班內,我都陸續採,一次採一點點」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甚為詳盡,雖本案警員訊問被告丁○○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全程錄音,惟此係因錄音器材、耗品之購置須經高雄縣政府核撥,而上開條文增定施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甲佈,同月二十一日施行)之時間,已逾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期間,因缺乏經費無法同步實施,此有高雄縣警局六龜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六警刑字第二六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警訊筆錄內所載被告丁○○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且相符,並無不符之處,參以訊問被告丁○○之警員對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亦無任何怨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刑求或其他不自由之方式所為,是被告丁○○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既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所供述之內容亦相符合,應堪採信;又被告丁○○之父湯財發雖有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所承租之旗山事業區十六林班土地,惟係種植桂竹、麻竹,並無種植牛樟樹,且與案發地點海拔相差二、三百甲尺,不適牛樟樹生長,此有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士 張世正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故被告丁○○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牛樟菇六八○甲克在卷可證。
(二)又前開被告丙○○如何竊取森林副產物生樟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旗山工作站技術士張世正於警訊及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我與同事 李建華 、陳松森到十六、十七林班交界地,發現有一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林班內,經再深入林班內突然聽到鏈鋸聲,發現有四棵牛樟樹被鋸倒,始確定有人正在盜伐,因人手不夠將小貨車輪胎放氣後返回工作站報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七時與刑事組人員到十六林班,發現該車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仍停在該林班內,再進入林班內,結果發現多四棵牛樟樹被鋸倒,天雨無功而返。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三次上林班,快到達該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處(約離五十甲尺),發現有一人在該小貨車旁,該人發現我車來,不及拿走背包迅速往林班小徑逃逸,至小貨車車斗上檢查,發現有一背包在車斗上,該背包內裝有二包牛樟菇等語甚詳(見警訊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乃被告丙○○所有,此為被告丙○○所坦承,且該小貨車停放在十六林班地,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孫燕敏 於警訊時亦證稱: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門後,到現在(九月二十八日)都沒和我連絡,警方在九月二十五日在十六林班所發現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和拖鞋一雙是我先生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顯見被告丙○○係至第十六林班竊取牛樟菇無疑,其所辯稱係到高雄找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否則何以將小貨車開到第十六林班,且未與其妻連絡之理,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 孫榮華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復有從背包內扣案之牛樟菇七八○甲克及在丙○○住處查獲之牛樟菇八三點五甲克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被告乙○○○有向被告丁○○購買牛樟菇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曾於八十六年年底賣二台斤牛樟菇予乙○○○,已如前述,丁○○所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其供述未受外界之影響、干擾,被告丁○○與被告乙○○○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並有在被告乙○○○經營之荖濃山產行扣得牛樟菇一六五甲克可資佐證。是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採。又被告乙○○○已經營荖濃山產行多年,經驗豐富,其以一萬九千二百元之高價向丁○○購買二台斤,乃依其經驗判斷所為,其焉有不知所購買之物係被告丁○○竊取自森林內之牛樟樹上之牛樟菇之理,否則其當不致於以此高價購買,況被告乙○○○於原審初辯稱向南投李先生所買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向邱幸雄所購買云云,前後所辯互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末查,扣案之牛樟菇,經檢驗結果為牛樟菇無訛,此有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興森字第○○二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証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牛樟菇送請鑑定是否為人工栽培,惟如上所述,扣案之牛樟菇,其中被告丙○○所有部分係在十六林班地內查扣,因此並無將牛樟菇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處斷。被告丁○○、丙○○二人多次竊取牛樟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竊取牛樟菇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等三人被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牛樟菇,係竊取自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十六林班地,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被告丁○○等三人所有,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丁○○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為貪圖採取牛樟菇之私利,竟將十六林班地內之牛樟樹約計十三株鋸倒棄置在林班內,該牛樟樹之種植、養育、保護不易,其二人犯行嚴重破壞森林相及水土保持,而被告乙○○○收購牛樟菇助長此犯行,且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本次犯罪情節非重,顯係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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