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票據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裁定(七十年度簡票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法院合議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年度票偵字第五七五三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七十年度簡票字第一七三六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七十年度簡票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駁回,有上開二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係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逕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將本案退回原審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