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被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卯○○ 陳土木 丑○○辛○○癸○○子○○運泰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壬○○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林連誥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王永慶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李文卿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林奇宏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高英士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庫彼得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伊默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賴渤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陳朝威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臺灣鉅邁有限公司右一人 丁敏學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丁○○○○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吳德美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燁輝企業右二人 林義守 法定代理人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公共危險等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五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原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戊○○、庚○○、丑○○、卯○○、陳土木、辛○○、癸○○、子○○、運泰股份有限公司、壬○○、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份有限公司、台灣麥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伊默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甲○○○○份有限公司、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壬○○、庚○○、卯○○、丑○○、癸○○、辛○○、子○○被訴公共危險一案,被上訴人等關於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所涉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及竊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開所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及竊佔罪部分,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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