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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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甲○○之夫、乙○○為丙○○之妻,二人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丁○○與乙○○因工作關係,平素過從甚密,甲○○雖懷疑丁○○與乙○○有曖昧關係,然一直苦無證據,甲○○之母張 許美珠 因此向住在臺南市之好友 林玉潔 抱怨女婿丁○○未善待其女甲○○。丁○○與乙○○竟仍一如往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近中午時分,在 臺南縣 永康市二王里砲兵學校附近麵攤包麵離去時,手挽著手進入該砲兵學校,適為林玉潔撞見,林玉潔乃不動聲色,先以相機照相採證後,再駕車尾隨丁○○及乙○○。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為二時十五分許),丁○○駕車搭載乙○○,進入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之一號「億峰汽車旅館」,投宿該汽車旅館二一二室,丁○○與乙○○並在該旅館二一二室內發生婚姻外之性關係。林玉潔見丁○○與乙○○已投宿,認事不宜遲,即緊急通知 張許美珠 連絡甲○○之父 張哲弘 ,再由張哲弘偕同甲○○趕來,先向轄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塩行派出所報案請求偵辦,旋即會同警方趕至前開「億峰汽車旅館」後,張哲弘即在該旅館二一二室外,高喊丁○○出來,約十幾分鐘,丁○○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開啟鐵門欲駕車離去,為警員 王福得 及張哲弘等人攔住。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對於右揭事實,上訴人丁○○供認告訴人甲○○係其妻,上訴人乙○○供承知悉上訴人丁○○為有配偶之人,並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近中午時分,至臺南縣永康市二王里砲兵學校附近麵攤包麵及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由上訴人丁○○駕車搭載上訴人乙○○,進入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之一號「億峰汽車旅館」,投宿該汽車旅館二一二室等情,惟均否認有通、相姦之犯行,上訴人丁○○辯稱:其與上訴人乙○○於右開砲兵學校附近路上走路,因交通頻繁,其與上訴人乙○○是逆向走在道路上,剛好有車疾駛過來,其出手拉著她,又因上訴人乙○○不舒服,沒睡好覺,患有幽門桿菌感染,急著要上廁所,始前往前開汽車旅館,其未聽到證人張哲弘在該旅館二一二室外高喊十幾分鐘云云;上訴人乙○○辯稱:其與上訴人丁○○約定到右開砲乒學校附近麵攤包麵,因車子很多,上訴人丁○○有拉她一把,並非手挽著手,那天原本和客戶約好收取保費,中午時其頭痛、肚子痛非常不舒服,需要解便,其因長期性幽門桿菌感染,吃完藥三餐會跑廁所,只好到前開汽車旅館,在旅館開門時其裙子下未擺外翻夾在內褲云云。惟查:
(一)據目擊證人林玉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與)甲○○之母張許美珠是朋友關係,他母親有來臺南市找我,談到他女婿丁○○外遇對象乙○○,:::、、4中午近點時,在南縣永康市二王砲校我去吃麵,剛好看到丁○○、乙○○要包麵出去,且看他們手牽著手進入砲校,因我車上放有相機,就拿相機拍照,並打電話給張許美珠確定丁○○所開車輛是否白色S四─六五六五,她說沒錯,:::,我就開車在砲校外等了一個小時,他們才手挽著手出砲校並坐上車輛:::到裕(億)峰汽車旅館,開進二一二房,當時大約二點十五分,我又等了十五分後他們沒有出來,我再打電話給張許美珠說他們已進旅社,他說他要連絡他女兒及他先生張哲弘去派出所報案,我一直站在旅社外面等,然後大約三點半張哲弘及甲○○要趕來臺南市,我先請朋友在外面等,我陪甲○○到塩行派出所報案,時間約三點四十分,後來大約三點五十分警方會同甲○○到旅館門口,要求經理開門,經理不幫忙開門,張哲弘在二一二房外,大罵丁○○出來,隔了十幾分鐘,丁○○才開鐵門出來,:::,警察就把他拉下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為何知道丁○○與乙○○有曖昧關係?)年3月我跟乙○○投保人壽險,後來我發現丁○○行止怪異,外面好像有女人,我就在家裡電話裝錄音機,有錄下他與乙○○之對談,我質問丁○○他都說未與他發生性關係,且經常與我吵架。、、4我媽媽張許美珠的朋友林阿姨看到丁○○與乙○○進入旅館即通知我,我就從(臺南縣)東山鄉趕來向塩行派出所報案,請他們來抓姦。」「我是三點五十四分去報案,到現場正是四點鐘,因林阿姨有講他們在二一二室,我們到後一直在門口等候,大約二十分鐘左右,二一二室鐵門開啟我看到丁○○的車子,然後警察去攔檢:::。」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哲弘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在(此)之前我與我配偶張許美珠就懷疑丁○○與乙○○有通姦情形,但問他們均否認,所以拜託林玉潔幫忙注意,當天下午張許美珠打電話給我說林玉潔有看到丁○○與乙○○一同進入砲校,然後又到裕(億)峰汽車旅館,我一聽到馬上包計程車從 白河 農會到東山農會南溪辦事處載甲○○趕到裕(億)峰汽車旅館,當時大約下午三點半,就和林玉潔一同到塩行派出所報案,二位警察開巡邏車趕到裕(億)峰旅館,警察要向櫃台拿鑰匙,但櫃台小姐不配合,我自己進入二一二房外,我從旁邊拿一張桌子大叫丁○○你與乙○○在房間內我知道你趕快下來,我大約叫了十幾分鐘,我們還在外面等,後來鐵門才開啟,我探頭進去看,看到車號是丁○○,且他們二人一前一後下來,丁○○馬上進入車上進入車內要開車,但我們人在外面他開不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手挽著手之照片二張附於警卷、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該頁正面另一張及該頁背面一張二人同行未牽手)與上訴人丁○○所駕車放置前開旅館及其駕車欲離去前開汽車旅館之相片三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核與上訴人丁○○、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進入前開億峰汽車旅館與欲離去該旅館之情節相符。至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進入及欲離去前開汽車旅館之時間,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稱其於該日下午二時進入前開汽車旅館,下午四時打開旅館鐵門發現告訴人與其父及二位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供該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進入該旅社。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初供稱其於該日下午二時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於下午四時二十分要離開時適告訴人會同警方來到;後又稱下午二時許進入,約下午四時離開。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該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丁○○及乙○○,下午四時二十分上訴人丁○○正欲駕車搭載上訴人乙○○離去;於偵查中指稱其於該日下午三點五十四分報案,到現場正好是四點,在二一二室等候,大約二十分鐘左右,二一二室鐵門開啟我看到上訴人 簡克 之車子,然後警察去攔檢。證人林玉潔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丁○○與乙○○之車輛大約下午二點十五分開進前該汽車旅館,大約三點五十分告訴人會同警方到該旅館,證人張哲弘在二一二室房外,大罵上訴人丁○○出來,隔了十幾分鐘上訴人丁○○才開鐵門出來。各人所述上訴人丁○○及乙○○進入及欲離去該旅館之時間不一,惟本案係上訴人丁○○及乙○○進入及欲離去該旅館,自以上訴人丁○○於警訊時所供與上訴人乙○○於警訊時第二次所供相符之下午二時許進入下午四時許去為可採。綜上各情相互參證以觀,足見告訴人早已懷疑上訴人丁○○與乙○○有曖昧關係,上訴人丁○○與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近中午時分,在臺南縣永康市二王里砲兵學校附近麵攤包麵離去時,手挽著手進入該砲兵學校,適為證人林玉潔撞見,證人林玉潔乃不動聲色,先以相機照相採證後,再駕車尾隨上訴人丁○○與乙○○。同日下午二時許,丁○○開車搭載乙○○,進入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之一號「億峰汽車旅館」,投宿該汽車旅館二一二室,證人林玉潔見丁○○、乙○○已投宿,認事不宜遲,即緊急通知告訴人之母張許美珠連絡告訴人之父張哲弘,再由證人張哲弘偕同告訴人趕來,先向轄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塩行派出所報案請求偵辦,旋即會同警方趕至該「億峰汽車旅館」後,上訴人丁○○及乙○○於下午四時許開鐵們欲駕車離去該汽車旅館。
(二)上訴人丁○○辯稱:其與上訴人乙○○於右開砲兵學校附近路上走路,因交通頻繁,其與上訴人乙○○是逆向走在道路上,剛好有車疾駛過來,其出手拉著她云云。上訴人乙○○亦辯稱:其與上訴人丁○○約定到右開砲乒學校附近麵攤包麵,因車子很多,上訴人丁○○有拉她一把,並非手挽著手云云。惟據目擊證人林玉潔於偵查中對於上訴人丁○○及乙○○於右開時、地手挽著手證述明確,且從前開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手挽著手之照片三張以觀,二人狀極親蜜,顯非遇車疾駛過來,由上訴人丁○○拉上訴人乙○○一把,其等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
(三)上訴人丁○○辯稱當天因上訴人乙○○不舒服,沒睡好覺,患有幽門桿菌感染,急著要上廁所,始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云云。上訴人乙○○亦辯稱那天原本和客戶約好收取保費,中午時其頭痛、肚子痛非常不舒服,需要解便,其因長期性幽門桿菌感染,吃完藥三餐會跑廁所,只好到前開汽車旅館云云。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東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上訴人乙○○苟真因患消化性潰瘍合併有幽門桿菌感染需上廁所,可向附近機關或學校借用,也可向附近住家借用,其與上訴人丁○○前往汽車旅館上廁所,有悖常理。再著,上訴人乙○○如確因未睡好覺,頭痛不舒服,據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按被告丁○○及乙○○因同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且編為一組方熟識,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係為向保險客戶即住於臺南縣善化鎮超群中醫師診所中醫師 周美銀 收取保費,方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一同前往善化,行經(臺南縣)永康市時,因被告乙○○罹有消化性潰瘍合併幽門桿菌感染,腹痛不已且頭痛頭腦昏脹,方就近至位於永康市○○○路三四七─一號『億峰汽車旅館』暫憩,欲嗣(俟)乙○○稍解疼痛後再趕往客戶周美銀診所,:::。」等語(見附於本院卷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事辯護狀第七頁),惟上訴人乙○○係住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一五一之十五號,與其欲收保費之前開客戶周美銀住同一鎮,為何不回其住處休息,反而與上訴人丁○○一同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投宿,而上訴人丁○○亦不避嫌,與上訴人乙○○從當日下午二時許,進入該汽車旅館二一二室,迄同日下午四時許欲離去,長達二小時之久,其等投宿該汽車旅館二一二室,顯非因未睡好覺,頭痛不舒服,亦非因患消化性潰瘍合併有幽門桿菌感染需上廁所,而是便於發生性關係,其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丁○○辯稱其未聽到證人張哲弘在該旅館二一二室外高喊十幾分鐘云云。惟據證人林玉潔及張哲弘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證人即當日會同至現場之警員王福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沒有叫我無法確定。」「不確定(張哲弘有在房外大叫十幾分鐘)。」(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證人即當日會同至現場之警員 殷宗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車子時被害人才喊。」「(有無聽到張父在房外喊十餘分要簡出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證人王福得及殷宗義均無法確定證人張哲弘確無在室外大喊十幾分鐘。又據證人即前開警員王福得於偵查中證稱:「:::由我和殷宗義陪同甲○○父女到裕(億)峰汽車旅館,大約下午四點到達,門口小姐說要找一位同事來帶我們進去,告訴人告訴我們是在二一二室,我們一直在房間及櫃台接洽了
二、三十分鐘,後來丁○○、乙○○開門出來。」(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其等既接洽了二、三十分鐘無法開上訴人丁○○及乙○○投宿房間之鐵門,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哲弘見其女婿即上訴人丁○○與他女人在房間通姦,其情緒激動憤怒,可想而知,其於二一二室門外大喊上訴人丁○○出來,約有十幾分鐘,為人之常情,故上訴人丁○○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告訴人於警訊時、證人林玉潔及張哲弘於偵查中均稱上訴人乙○○頭髮潮溼,其裙子下擺外翻夾在內褲等語。惟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到達時你頭髮潮溼?:::)通常因我是捲髮因而我經常要用保溼髮膠固定以避免頭髮太過於翹。」,至於上訴人乙○○在旅館開門時其裙子下有無擺外翻夾在內褲,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大概是我上完大號後裙子沒穿好才這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完上廁所後,有可能出現這種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這回事。如果有,為什麼告訴人不用照相機照起來。」。而證人即警員王福得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請他們二人下車,他們下車時服裝還算整齊,我未仔細觀察,但後來甲○○在派出所有跟我講乙○○裙子下擺夾在內褲上,我們二位警員均未上去查看,告訴人他們有上去,:::。」(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錄做完後,甲○○要求補記,他認為這段話很重要。」(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我看到時,衣服整齊,是做完筆錄時 張女 要求補記。」(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殷宗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去現場有無發現乙○○衣服不整?)只看到陳女頭髮溼。沒注意看有無衣服不整。」(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上訴人乙○○與丁○○發生性關係後,衡情並無必要洗頭髮,縱使其等發生性關係前洗澡,經過二小時,其等頭髮應已乾,上訴人乙○○供稱頭髮潮溼,係因使用保溼髮膠固定以避免頭髮太過於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乙○○與丁○○在旅館內通、相姦,而證人張哲弘在房間外大喊十幾分鐘,衡諸常情,其等開門之前,必定將衣服整理整齊始會開門,以免姦情敗露,故上訴人乙○○所辯在旅館開門時其裙子下未擺外翻夾在內褲,亦可採信。
(六)於上訴人丁○○及乙○○投宿之前開汽車旅館二一二室發現之衛生紙一團及上訴人乙○○所有丟棄之褲襪一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有該局年月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七六四六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二頁)可按,惟上訴人丁○○及乙○○通、相姦後,並非必以衛生紙及上訴人乙○○所有丟棄之褲襪擦拭精液或分泌物不可,且如需擦拭精液或分泌物,其等所擦拭之衛生紙或其他物品,一定不會留在現場,以免被人發現而供作通、相姦之證物,故扣案之衛生紙一團及上訴人乙○○所有丟棄之褲襪一雙,鑑驗結果,雖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但並不表示上訴人丁○○及乙○○於前開汽車旅館二一二室內絕未發生性關係,故上開鑑驗結果,尚難作為認定上訴人丁○○與乙○○無通、相姦之有利證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訴人丁○○與乙○○通電話之錄音帶與譯文,與本件案發當日上訴人二人被訴犯行無涉,本院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丁○○與乙○○均為有配偶之成年男女,告訴人早懷疑其等有曖昧關係,其等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所,公然手挽著手親蜜如情侶或夫妻,並相偕共赴隱密之前開汽車旅館二一二室內,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二小時之久,如謂其等無通、相姦之行為,誰能信之。上訴人丁○○及乙○○之否認及辯解,無非事後杜撰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丁○○通姦犯行、乙○○相姦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衛生紙一團及上訴人乙○○所有丟棄之褲襪一雙經鑑驗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此有利於上訴人丁○○與乙○○之證據,為何不採,未於理由欄敘明,即有未當。(二)上訴人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均無罰金刑,原審同案已確定被告 王美鳳 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亦無罰金刑,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洽。上訴人丁○○及乙○○均否認有通、相姦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毫無反省悔悟之意,更教唆與本案無關之人涉犯偽證罪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對上訴人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本院認本案純屬上訴人丁○○及告訴人感情糾紛問題,上訴人二人教唆其等同事偽證,純為避免其等二人姦情曝光,始以致之,於情尚非無可原,本院認對上訴人二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促其等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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