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8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詎原審法院竟未詳察,且相對人亦無為任何釋明前,原審法院逕為裁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執該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惟若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發票債務人若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是則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另抗告人究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