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筱如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案外人簡化成間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事件,因案外人簡化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消費借貸債務由相對人繼承,因相對人未按時清償利息,聲請人遂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九四四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五日內清償,逾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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