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李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93,750元(含消費帳款86,081元、循環利息4,969元、其他費用2,70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93,750元及其中86,081元自95年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60期自94
年6月3日起至101年6月3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詎被告於101年2月19日後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464,639元(含本金:279,657元,利息:156,74
3元,其他費用:28,239元)未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464,639元及其中279,657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計付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案件總覽暨延滯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0元,共計為7,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給付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國)│(民國)│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93,750元│86,081元│20%│95年9月24日│無│無│├──┼────┼──────┼──────┼────┼───────┼──────┼─────┤│2│小額信貸│464,639元│279,657元│9.99%│101年2月10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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