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欽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欽因妨害婚姻、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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