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被告即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案件書記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明定,關係人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查100年11月22日及12月13日準備程序庭訊問筆錄各達10頁以上,縱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亦難足字審閱,何況當場提出異議,經付費拷貝卷證與開庭錄音足字審查後發現多處錯誤,具狀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據實核對乃當事人合法權益之考量,且筆錄乃訴訟上之重要物證,書記官自行更正,難謂合法。法院審理程序作為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據經驗法則只要當事人對筆錄具狀要求更正錯誤,書記官或法官須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根本無須為准駁之裁定。程序作為明確粗糙,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查本案平股接辦後,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書記官均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受訊問人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於100年11月22日庭訊後當庭交聲請人閱覽,經其確認無訛後簽名,聲請人當庭並未有異議;又有關審判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並無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命受訊問人簽名之規定,法庭筆錄既已電腦化,受訊問人均可同步閱覽書記官記載之筆錄內容,受訊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如有意見,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然聲請人當庭並未聲請並有異議,故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又查本件聲請人僅於
100年12月9日具「刑事更正錯誤狀」,聲請更正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錯別處,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就未聲請事項,法院無從為准駁;況聲請人於每次庭訊後均聲請法院交付開庭筆錄及錄音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乃係經法院許可後,於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之用,聲請人領取光碟聽取錄音內容後,聲請更正錯誤,書記官就其聲請部分已依錄音內容增補校正之,並經法官於100年12月13日審理中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有各該筆錄、書狀可稽,程序作為並無違失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違法偏頗情事。
三、末查,聲請人多次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54號、第1078號),認書記官未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然本件如前所述並無法庭錄音辦法第
5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如認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或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人捨此而不為,猶執前詞,委無可採。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