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101年度上字第14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販賣猥褻物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遭查獲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併辦意旨雖均謂: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1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43巷12號1樓其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以每片20元之價格,購入內容為矇眼、綑綁、強暴等性虐待、性暴力情節之色情光碟片2片後,即以每片40元之價格,在上開店內公然陳列、販售,並於同年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猥褻物品犯行,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上訴意旨則另指摘: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妨害風化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82巷9弄20之1號1樓一本道DVD店內,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43巷12號1樓其之東京熱便利屋內,核屬不同,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先於101年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已足中斷其犯意,尚難認與被告本件嗣於101年2月15日始為警查獲之犯行,係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無不當,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既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