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李定機 被上訴人 陳月華
林振興 何明校 徐榮新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萬7,080元,經原審於99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19頁);本院於100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再當庭諭示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4日前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查上訴人迄今未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業經查明,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